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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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民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判決如下:
主文錢民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及第10行「忠孝西路」補充為「忠孝西路2段」、第11行「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補充為「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第1項末補充「錢民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民國102年4月8日、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錢民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錢民雄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汽車,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 留翊翔 受有傷害,對其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漠視前揭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粉碎性骨折及頭部、肢體之傷害,且於手術後尚須持續追蹤治療(參見前開診斷證明書),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欲以新臺幣651,045元之金額和解,惟被告認該金額太高,且其目前無支付能力,所保強制險亦已過期,故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286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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