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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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李明陽 被告 施捷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蔣光紅 於民國89年結婚,於10
2年10月15日離婚,被告於102年9月份某一日,明知蔣光紅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發生性行為,嗣並教唆蔣光紅與原告離婚,破壞原告與蔣光紅16年的感情、13年的婚姻,使原告及3名年幼子女從此心裡蒙上一輩子陰影,家庭破碎,原告實感痛苦萬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任何憑據,即指摘被告破壞其婚姻,被告嚴予否認,原告不斷以在被告機車上掛羊頭、撥打電話等方式恐嚇被告,並刺破被告機車輪胎毀損被告機車,以及散布被告私人文件妨害被告秘密,嚴重打擊被告之身、心,事實上被告才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蔣光紅於89年結婚,於102年10月15日離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蔣光紅婚姻存續中之102年9月份某一日發生性行為,嗣並教唆蔣光紅與原告離婚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於102年9月份某日與蔣光紅發生性行為及教唆蔣光紅離婚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蔣光紅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刑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08號)於警詢中所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及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為證,然查蔣光紅為原告之前配偶,其於警詢中所陳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尚難驟認其所陳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提手機簡訊內容,盡是被告抱怨、謾罵之話語,亦無足認定被告與蔣光紅確有於102年9月份某日發生性行為及教唆蔣光紅離婚之事實。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02年9月份某日與時仍為原告配偶之蔣光紅發生性行為並教唆蔣光紅離婚,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弘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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