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38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告 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