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昀陞具保人曾沛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字第512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沛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沛瑄因被告即受刑人李昀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I字第9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13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保字I第9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
104年4月7日上午9時45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均未到案,受刑人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0日新北檢榮丁104執助1352字第38359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857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4年4月7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查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而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