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自字第2號自訴人 洪當岳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徐豐益 律師被告 馬舜智
曾惟苓 賴興展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洪當岳於106年5月23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如附件)僅記載:「自訴人洪當岳為本案TRF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適法。」等語,並未敘明自訴人洪當岳因被告等背信、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之受害事實。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函請自訴人洪當岳補正自訴人洪當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害事實、被告及所犯法條,自訴人洪當岳以106年8月4日刑事陳明狀陳以:「101年到103年間,做TRF區塊之銀行,無不廣邀事業有成之企業主到澳洲、紐西蘭與中國西安一邊旅遊一邊開說明會,介紹衍生性金融商品有多好多好。旅遊回來就派高階行員充當業務員,遊說廠商做TRF交易。今天有3700個以上企業受害,算是集體受害。
其中不無詐騙伎倆,所以台灣TRF受害事件說台灣的銀行集體詐騙亦不為過。廠商不管什麼因素被說動了,而與銀行交易,而受詐害。銀行當然不是要詐騙毫無資產紙片公司之OBU公司本身,而是要詐騙真正有能力出錢而被抓去當保證人之國內有實績之廠商或有資產之自然人。因此契約中所有需負擔契約責任之國內廠商與自然人,當然都是詐欺罪行之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洪當岳依契約應負擔保證責任為由,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並未敘及自訴人洪當岳自訴被告等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自訴人洪當岳僅就被告等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調取自訴人洪當岳擔任自訴人惠陽晉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公司,該公司提起自訴部分,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保證人之保證契約3份,分別由自訴人洪當岳簽立於102年11月26日、104年1月12日、105年1月26日,分別擔保惠陽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於101年11月2日簽立之ISDA契約、104年6月4日之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確認書、105年2月2日之承作陽春型選擇權交易之交易確認書,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7月26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60003102號函暨附件保證書影本3份(本院卷第260至273頁)附卷可參。依該等制式保證書之約定,自訴人洪當岳係對保證書中稱為「客戶」之惠陽公司,對台北富邦銀行之所有債務負擔保責任,係於惠陽公司無法向台北富邦銀行償還應付款項時,得根據保證書要求自訴人洪當岳償還款項。但簽立保證書之過程係受被告等以何詐術所致,經本院函請自訴人洪當岳補正後,自訴人洪當岳又未就受何詐術簽立保證書一節予以補正,僅泛稱如上之「不無詐騙伎倆」、「廠商不管什麼因素被說動了,而與銀行交易,而受詐害。銀行當然不是要詐騙毫無資產紙片公司之OBU公司本身,而是要詐騙真正有能力出錢而被抓去當保證人之國內有實績之廠商或有資產之自然人。」等語,除未明載被告等施用之詐術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確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洪當岳簽立保證契約之證據,實難僅憑自訴人洪當岳之抽象指述,即認被告等涉有何自訴人洪當岳所指之犯罪嫌疑。是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被告等均具有詐欺犯罪之高度嫌疑之心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洪當岳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