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8號受刑人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有期徒刑之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詐欺罪,經查本院判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雖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經函詢執行指揮之檢察官,何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業據檢察官函復略以:「經查被告乙○○曾犯詐欺罪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悟,復多次犯詐欺,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之秩序,故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釋明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之理由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6日甲○盛惻97執緝387字第35825號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