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被 告 簡宏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係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次按住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
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
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所管理之「公園臻邸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當外送業務之
用,此舉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生活品質,並違反系爭
社區規約第34條之約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並賠償原告因私自經營便當外送業務,所額外支出清潔水管
、油管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3,000元等語。而關於原告訴
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部分,核其性質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
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所為之請求權,係
在維持系爭社區之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顯以達成
、回復系爭社區應有秩序為其主要目的,是原告此部分就訴
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3號裁定同此意旨)。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3,000
元(計算式:1,650,000+73,000=1,723,000),並徵第
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