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97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於97年12月2日前履行完成,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
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3日、同年月23日、97年9月9日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次合法送達支付公庫通知,所定最後之應到案期限為97年12月2日,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向國庫履行支付2萬元之負擔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先後多次無故不履行前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