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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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王筑萱  
被   告  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
該行發給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限額內刷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卡之日起
算1年,於借款期間屆滿30日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合約
期限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2%固定計息,被告
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
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5月30日止,尚有
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03,555元(下稱系爭欠款),寶華銀行
嗣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
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
則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
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5月
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時
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與挺鈞公司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廷鈞公司與豐邦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
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為憑,勘信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貸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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