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壢小字第1929號
原告 顏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仁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