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盟元
被移送人   陳冠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822600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盟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冠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貳把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
,因有人報案有3人持刀,警方到高雄市○○區○○路○○○
號查處過程,查獲被移送人陳冠學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後
在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查獲球棒
1支;另查獲被移送人陳盟元亦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因認
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為移送機關查獲其等各
於身上攜帶摺疊刀1把,被移送人陳冠學並於其機車置物廂
內放置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
,有其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
足憑,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陳盟元辯稱其所持摺疊刀僅是仿
真裝飾,並無開鋒、無殺傷力,是為了防身用云云;被移送
人陳冠學則辯稱其所持摺疊刀是工作時使用,如做水電撥電
線所用,有時代工之朋友向伊借用,球棒是明天要去打棒球
才會放在車上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陳盟元所持有之摺疊刀
無論有無開鋒,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
舞,堪認於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衡諸常情,
倘被移送人陳冠學所持有之摺疊刀係單純工作之用,於工作
完畢後應置放於所使用車輛之車廂或工具包內,絕非置於口
袋且觸手可及之處,又依卷內資料,除球棒1支,並無其他
棒球用具,且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之毆打他人,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為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又本件查獲時
間為深夜時段(0時30分),被移送人2人攜帶上開均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及動機顯有可議,難認被移送人2人係
基於正當目的而攜帶上開扣案物,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
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
,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扣案之摺疊刀2把及球棒
1支為被移送人2人所有,並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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