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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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張筱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筱苑於民國九十三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三萬五
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萬泰銀行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是本件借款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二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二件、信用卡帳款
通知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