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白東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 陸佰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則變更請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分
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經鈞院於98年11月6日
、99年1月7日各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99年度司
票字第106號等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6月
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則本件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簽發部分
至遲於98年5月29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以起訴狀為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抗辯之意思表示,拒絕給
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被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而非權利消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顯無理由。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就其發票部分已罹於
票據法規定之3年時效,核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上揭票據法規定,應至98年
5月29日而消滅,而被告亦未舉證該時效期間有時效中斷
事由,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以罹於時
效而消滅,尚非無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
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已於98、99年間向本院聲請有上開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
13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9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本票裁
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已有請求之行使,是原告就被告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保全、
非訟等程序進行所表徵之請求權利行使,提起本訴,以本
件起訴狀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為抗辯之意思表
示,拒絕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否則被告僅藉以上開保全、非訟程序對原
告進行實質債權追索,而原告卻囿於被告未對其直接請求
無從為時效抗辯,於法亦顯非公允,因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之主張。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法尚非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
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認為4萬0,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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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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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號│及號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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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4,000,000元│94.06.30│95.06.30│白東峰│未載│本件系爭本票 白榮忠 發票部分│
││CH552578││││白榮忠││,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確認票據權│
││││││││利不存在,於99年2月26日確│
││││││││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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