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謝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38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
息721,98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74,723元,及其中252,738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
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
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2年11月12日止
,尚欠款974,723元(內含消費款本金252,738元及利息72
1,9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0,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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