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鄭勝元 即頂好西點麵包
被 告 劉美櫻
被 告 卓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勝元即頂好西點麵包、劉美櫻、卓阿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勝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以
內者,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二個月以內者,計付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並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被告鄭勝元即頂好西點麵包、
劉美櫻、卓阿敏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被告鄭勝
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勝元即頂好西點麵包、卓阿敏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勝元即頂好西點麵包與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劉美櫻、卓阿敏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
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
為4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加年息3.76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345%),然被告鄭勝元
即頂好西點麵包如有不按期償還本息時,另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鄭勝元即頂好西點麵包
自102年8月間起至今未按期繳付,依約業已視為全部到期,
其共積欠原告本金133,99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勝元於92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VISA信用卡消費,如未於每月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
應按週年利率17.53%計算利息,若逾期清償時,則逾期1個
月以內者,計付100元手續費之違約金,逾期2個月以內者,
計付300元手續費之違約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
500元手續費之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詎被告鄭勝元自102
年10月間起至今,未依約清償消費本金,依約業已視為全部
到期,其共積欠原告本金110,8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鄭勝元即頂好西點麵包、卓阿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
告劉美櫻則自認:有關原告主張二(一)之事實,其無意見,
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筆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二(一)及二(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內含連帶保證契約條款)、授信約定書、
貸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102年9月24日催告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且被告劉美櫻對二(一)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三人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