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82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1號5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期限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
6.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上者,其逾期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至97年4月13日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另原告已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鈞院同意由原告續行法律程序。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