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70號
原告 劉呆
訴訟代理人 趙豐禾
被告 江川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前段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3月5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復於107年1月間兩造合意展延租期至109年1月4日止,且每月租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押租保證金4萬3000元。嗣後展延之租期屆滿,雙方未另訂新租約,但原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依照民
法第451條之規定,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110年6月4日原告因經營困難、入不敷出,故提前1個月向被告表示於同年7月4日終止租約且經被告同意,並以原告已付之押租保證金中抵扣同年6月份之租金2萬1500元,原告亦依照被告之要求於同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因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卻無理由拒絕返還原告剩餘之押租保證金2萬1500元(計算
式:4萬300元-2萬1500元=2萬1500元)。
(三)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遷空交還照片2張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