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灃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澧 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呈塊狀,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呈粉末狀,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呈結晶狀,驗餘毛重共計貳點貳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呈塊狀,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呈粉末狀,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呈結晶狀,驗餘毛重共計貳點貳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 李澧宬 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1189、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大北里某處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3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15時35分許,在友人 林志信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2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其中3包均呈塊狀,驗餘淨重共計11.01公克;其中1包呈粉末狀,驗餘淨重0.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呈結晶狀,驗餘毛重共計2.225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澧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000228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偵查卷宗第10、46頁、本院卷宗第25至28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又扣案之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共計11.03公克(驗餘淨重1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純度73.51%,純質淨重8.11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共計2.2268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紙),驗餘毛重共計2.2259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紙),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及上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1189、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其中3包均呈塊狀,驗餘淨重共計11.01公克;其中1包呈粉末狀,驗餘淨重0.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呈結晶狀,驗餘毛重共計2.2259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海洛因0.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9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