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100年度偵字第190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寶玉 」簽名及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寶玉」簽名及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寶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99年9月13日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調查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劉寶玉」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寶玉」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劉寶玉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劉寶玉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劉寶玉本人於9
9年12月27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訊問時,指稱遭人冒名應訊等節,檢察官乃將上述文件上之指紋及當庭採集劉寶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劉寶珠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寶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0/90463號(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上揭事實欄㈡部分,業經證人劉寶玉、 沈正文 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2572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1月2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被告劉寶珠於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上偽造「劉寶玉」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指認人係「劉寶玉」其人無誤,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該當偽造署押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復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又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劉寶玉有受處罰之虞,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寶玉」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劉寶玉」│││││││簽名及指印│├──┼──────┼─────┼─────┼─────┼─────────┤│一│99年9月13日│臺北縣(現│99年9月13│受詢問人、│簽名叁枚、指印陸枚│││下午16時33分│已改制為新│日調查筆錄│筆錄內文、││││許│北市)政府│(第1次)│騎縫處│││││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二│99年9月13日│同上│臺北縣(現│移送文號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下午16時33分││已改制為新│、空白處││││許││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合計:偽造「劉寶玉」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指印柒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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