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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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德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德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德明於民國99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並測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192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確定。依上開裁定理由所示,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茲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1年期間已經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立悔過書,並應向同署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關於義務勞務部分, 伊業 於99年10月7日履行完畢,惟日前又收到原處分機關裁罰伊45,000元之裁決書,該裁處實有違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行政罰法第26條復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予裁處行為人罰鍰。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準此,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倘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對受處分人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3
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
7月20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於100年7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80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已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之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即於100年8月1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之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已接受實質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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