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玟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4、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8月4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媽祖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1次。
㈡101年5月18日早上,在彰化市某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1次。嗣因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個小孩,職業為家庭理髮,收入約有兩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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