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蕭再勝 於民國91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股權讓與事宜及部分在建工程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6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為民國93年6月20日,經登記在案, 嗣聲 請人以130,000,00
0元之代價將其持有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在建工程款讓渡予債務人,並由債務人先行支付頭期款16,000,000元,並開立支票20紙交予聲請人,分期提示受償餘款,雙方並約定若有一期未兌現,債務人未在15日內處理退票事宜,雙方移轉股權之協議立即失效,若債務人已對外預售塔位或讓與股權予第三人,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詎自民國93年1月起,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讓渡金,復已將受讓股權讓與第三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債務人應向聲請人給付90,000,000元及利息,詎債務人仍未清償債務,嗣第三人蕭再勝於民國99年1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據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皇品公司間股權讓渡協議書已失效,聲請人即不得本於該協議書約定所設定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法院判決應由皇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賠償責任,原土地所有人蕭再勝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第三人蕭再勝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起至93年6月20日止,在130,000,000元範圍內,為債務人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股權讓渡事宜為擔保。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卷債權證明文件,即由債務人與聲請人所簽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堪信為真實,則上開股權讓渡債務,形式上足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表示股權讓渡書既由聲請人主張失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情,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獅子│楓林││627│旱│6│26│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