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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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莊鍾傳妹 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道路,甲○○煞車不及撞擊莊鍾傳妹,致莊鍾傳妹受有腦挫傷、頭部傷害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 鄭郁南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4張、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莊鍾傳妹於98年12月29日死亡,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98年恆相字第10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行人 莊鐘傳妹 ,夜晚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參照),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綜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衡相字第104號卷第28頁參照),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參酌其所犯情節,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其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事後雖已由其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部分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0萬元,然尚未達成和解(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惟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犯後復坦承犯行,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