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抽驗試射耗罄之子彈 伍顆 除外)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抽驗試射耗罄之子彈伍顆除外)均沒收。
事實
一、鄭世昌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因接續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至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7年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中 」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彈而持有之。
(二)99年4月15日2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高架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仔」者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而持有之。
嗣於99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鄭世昌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情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併全部將之繳出為警查扣,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99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證。又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略謂:附表編號1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附表編號3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其等擊發功能正常,皆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附表編號2之子彈7顆,經抽驗試射均得順利擊發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堪認扣案槍彈確具殺傷力無訛。由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把所附彈匣2個,核屬槍枝本身構成部分,不另成立非法持有槍枝組成零件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先後兩度非法持有槍枝,乃不同犯意、個別行為所犯,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刑度。被告自承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並繳交全部所持槍彈,核與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員警查獲情形一致(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尚知面對司法,猶有悔悟之心,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分別係「志中」、「威仔」,但未能提供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供予調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當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情形不符,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刑度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70年間起,即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甚差,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但其復為本案數罪,一再犯錯,顯見不知反省、猶未自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又被告坦認持有槍彈係為尋仇使用(見警卷第14頁),其擁槍自重,視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稀鬆平常,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釀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俱見犯罪動機可議、情節影響匪低;惟念及被告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知承擔刑責、自首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除抽驗試射耗罄之子彈5顆外,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2│子彈7顆(其中5顆於查獲後因抽驗試射耗罄,已失│││其殺傷力而非違禁物)。│├──┼───────────────────────┤│3│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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