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2年8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4月、褫奪公權3年, 嗣其 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8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被撤銷,尚餘殘刑5年10月7日,於94年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就上開各罪裁定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1年6月、有期徒刑2年確定,致其應執行之殘刑減為2年5月12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海南島文昌市其岳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1日返抵臺灣地區,而於99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尚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其立法原意,旨在明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得依中華民國刑罰法令處斷,並排除刑法第5條、第6條、第7條關於國外犯罪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大陸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不受刑法第5條第8款、第7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
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確有
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簡易試劑使用說明書及測試照片等在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被告持有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