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3月1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台糖高幹31號電線桿附近轉彎處之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駕駛F6-2401號自小貨車沿該路段由西向東行駛之乙○○,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左肩峰鎖骨韌帶拉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報警或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黃歆惠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處理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害人乙○○所受傷勢部分,亦有皇安社團醫療法人小康醫院98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乙○○因遭其擦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卻不顧其安危,反駕車加速逃逸,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該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業據其自承在卷,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肇事後被告復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更商請同案被告丙○○出面頂替其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迄未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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