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新台幣(下同)3,152,157元及1,391,904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另依民法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於訴之追加前後,均係 基於渠 等在被告所有建物(租賃物)增加設施之事實,對被告為請求,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鈴公司)於民國88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約定由原告明鈴公司在該土地上搭建建物,建物所有權歸被告取得,嗣因該建物(即4370建號建物)不敷使用,原告明鈴公司事先告知被告並獲得其同意,於90年
6、7月間增建三樓樓梯間及機房。被告明鈴公司又於92年
7月間,將上開4370建號建物2樓一部分出租於原告丙○○(即宏昌傢俱裝潢百貨),被告丙○○因傢俱無處存放,事先告知原告明鈴公司及被告並獲得渠等同意後,於96年5、
6月間,在上開4370建號建物1樓外空地增建騎樓,並在騎樓上方增建2樓店舖,以供使用。詎被告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無力清償,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633號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上開五魁寮段550-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4370建號建物,上開原告明鈴公司增建之3樓樓梯間及3樓機房,暨原告丙○○增建之1樓騎樓及2樓店舖,因與4370建號建物結為一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亦一併查封、拍賣。按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816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五魁寮段550-7地號土地及4370建號建物,經鑑定各值117,912,000元及40,203,423元,上開原告明鈴公司增建之3樓樓梯間及3樓機房,經鑑定各值581,25
6元及810,648元(合計1,391,904元),上開原告丙○○增建之1樓騎樓及2樓店舖,經鑑定各值734,720元及2,417,437元(合計3,152,157元),拍賣結果,以總價83,515,000元拍定,其中原告丙○○增建之2樓店舖拍定價額為1,595,000元,上開4370建號建物及增建之3樓樓梯間、3樓機房、1樓騎樓拍定價額合計21,504,000元,依比例核算,原告明鈴公司增建之3樓樓梯間及3樓機房,其拍定價額各為301,056元及408,576元(合計709,632元),原告丙○○增建之1樓騎樓拍定價額為365,568元,連同上開增建之
2樓店舖拍定價額1,595,000元,合計1,960,568元。則原告明鈴公司、 陳自得 遙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償還1,391,904元及3,152,157元,亦得依民法第17
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償還709,632元及1,960,568元,並請先就前一請求為審判,倘無理由,再就後者為審判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52,157元,應給付原告明鈴公司1,391,9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明鈴公司與伊農會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1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明鈴公司在上開五魁寮段550-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不論屬於合法或違法之建物,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伊農會,且依原告丙○○與原告明鈴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丙○○增建之建物應歸原告明鈴公司所有,則依前揭伊農會與原告明鈴公司之約定,原告丙○○增建之建物最終亦歸伊農會所有。依此,伊農會取得原告所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乃因契約之約定,而非適用添附規定之結果,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又民法第816條所謂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準用,本件不動產(含原告增建部分)於拍定後,依民法第425條第
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仍可繼續使用渠等所增建之建物至租期屆滿為止,而未受有損害,則本件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其次,原告明鈴公司於增建3樓樓梯間及3樓機房之前,原告丙○○於增建1樓騎樓及2樓店舖之前,均未事先告知伊農會並獲得伊農會同意,原告丙○○更係在查封之後增建2樓店舖,則縱認原告增建之建物,並非因契約約定,而係因添附之規定,始歸伊農會所有,原告之行為係屬惡意構成強迫得利,其添附既不符伊農會主觀之利益,又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伊農會亦得主張惡意抗辯權,拒絕償還。再者,原告為自己之利益,在伊農會所有4370建號建物之外,違法增建建物,渠等所管理者並非伊農會之事務,自不構成不真正無因管理,且不真正無因管理,僅本人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準無因管理人尚不得主動向本人求償,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伊農會請求償還渠等所支出之費用。最後,原告明鈴公司自96年6月起至98年4月止,積欠伊農會23期租金共8,418,000元,扣除押租金100萬元,伊農會對於原告明鈴公司尚有7,418,000元之租金債權,倘本件原告明鈴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伊農會即以上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明鈴公司於90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原訂約時間在88年間),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約定由原告明鈴公司興建商場使用,租期自90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但建物所有權歸被告取得,明鈴公司即據此興建4370建號建物,並於90年7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原告丙○○亦於92年
7月1日與原告明鈴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437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惟被告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633號查封、拍賣上開五魁寮段550-7地號土地及4370建號建物,原告明鈴公司增建之3樓樓梯間、3樓機房及原告丙○○增建之1樓騎樓、2樓店舖亦一併被查封、拍賣,並於98年5月19日由訴外人 許立經 以總價83,515,000元得標拍定,同年6月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原告明鈴公司自96年6月起至98年4月止,共積欠被告23期租金8,418,000元,扣除押租金100萬元,尚欠7,418,000元未為清償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3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明鈴公司、丙○○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91,904元及3,152,157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明鈴公司、丙○○各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09,632元及1,960,568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所為增加其價值之行為,就出租人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本身占有、使用租賃物,享有租賃物效用增加之利益,出租人之受有利益固尚未致承租人受損害,惟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如不取回工作物(民法第431條第2項參照),出租人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此一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負償還費用義務之規定,乃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四款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原告明鈴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原告明鈴公司在被告所有上開4370建號建物增建3樓樓梯間及3樓機房,固屬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上開4370建號建物之價值,惟原告明鈴公司主張其於增建之前曾事先告知並獲得被告同意一節,經被告否認原告明鈴公司有事先告知之情事,並否認其曾表示同意,對此,原告明鈴公司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則原告明鈴公司尚且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原告丙○○主張其在上開4370建號建物增建
1樓騎樓及2樓店舖前,曾事先告知並獲得被告同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提出之原告明鈴公司96年4月3日申請書及被告96年4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乃關於申請在建築物外加裝鐵柱以供看板使用,並未涉及增建1樓騎樓及2樓店舖,尚難資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丙○○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被告丙○○與原告明鈴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其經出租人即原告明鈴公司同意,在上開4370建號建物增建1樓騎樓及2樓店舖,被告雖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惟既非出租租賃物於原告丙○○之人,亦非知其有增建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依前述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原告丙○○應僅得向原告明鈴公司請求償還其費用,而不得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屬出租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何況,本件土地及建物拍定後,被告丙○○另向拍定人許立經經營之台灣有機公司承租原租賃物,並繼續使用其增建之建物,租期至103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37頁所附租賃契約書),亦難謂被告丙○○已受有損害,而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所述,原告明鈴公司、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請求被告按增建建物鑑定之價值返還1,391,904元及3,152,157元,於法尚屬無據。
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明知其為他人之事務,竟以其利益歸屬於自己之意思而處理該事務,即所謂之不法管理。又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條設有明文。所謂善意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所謂不知則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其非屬善意者,即為惡意。查原告在上開4370建號建物增建
3樓樓梯間、3樓機房、1樓騎樓及2樓店舖,並未經被告同意,已據前述,且原告擅自在被告之建物為增建行為,乃法所不許,難謂原告不知其為無權占有,堪認原告係屬惡意占有人。不法管理人若為惡意占有人,僅得就其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其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
1項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時,當亦應以其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而不及於有益費用。本件原告增建上開建物所支出之費用,非係保存上開4370建號建物所必要之支出,而係增加其價值之有益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則原告明鈴公司、丙○○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償還709,632元及1,960,568元,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152,157元,給付原告明鈴公司1,391,9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