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陳文儀 相對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公布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 蕭再勝 於91年11月1日為擔保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股權讓渡事宜,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4日至93年6月20日。詎皇品公司自9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股權讓渡價金,並將受讓之股權讓與他人,相對人並已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等語,因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尚無不合,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民事判決,伊均非當事人,伊對相對人並未負有債務。又相對人對於皇品公司之訴訟中,係主張股權讓渡協議書已因皇品公司違約而失效,則股權讓渡協議書既然失效,對蕭再勝再無拘束力,相對人即不得再據股權讓渡協議書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對皇品公司之債權。另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有效期間僅至93年6月15日止,相對人於99年9月始請求拍賣系爭土地,已逾擔保之期間,原審遽為准許拍賣,即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股權讓渡協議書第2、5條可知,蕭再勝係為擔保皇品公司受讓相對人對於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部份在建工程款所負之1億3,00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因而提供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揭文件,形式上已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皇品公司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又皇品公司未依約清償,經相對人提起訴訟,亦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可考,亦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蕭再勝雖將系爭土地讓與抗告人,依法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逾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不負擔保之責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存續期間,意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非謂存續期間屆至,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取。再者,抗告人雖主張股權讓渡協議書已因皇品公司違約而失效等語,惟係屬實體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非不得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