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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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予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予鋐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告訴人 許矎方 ,沿彰化縣○○市○○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案外人 何振興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同向直行於甲車前方,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前行,甲車遂不慎自後撞及乙車車尾,致甲、乙車均倒地(何振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左手挫傷合併撕裂傷、疑暈厥或抽搐發作,疑近期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病史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2年4月1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