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王夢麒
李娟輝 共同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陳柏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夢麒、李娟輝,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7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分別於112年1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李娟輝之住所及居所及聲請人王夢麒住所,應受送達人李娟輝、王夢麒知悉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於112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主要理由在於:肇事前,其他車輛呈現前進狀態之情形下,被告車輛於國道內側車道靜止不動,是否有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而未注意之情形,因而導致告訴人撞上被告車輛。然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本件被告車輛雖於國道內側車道靜止不動,此部分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符合法規之詳細理由,並無違誤。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所執事由已據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聲請人雖執另案判決理由主張被告與有過失,然聲請人所引判決之個案事實,均為該個案被告係「驟然減述」、「驟然在外側車道停車」,與本案被告早已因前方路況而停車並打雙黃燈警示之情形迥異,自難認於本案有何參考餘地。是以,上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