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認為我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因為只有被告之自白,沒有其他證據,我認為警察拘捕我是違法的,我不是現行犯也不是通緝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
㈡本件係因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而經警當場查獲吸食器1只,並經聲請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經原審依被告自白、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玻璃球1只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又本件訊問程序中,經提示判決書向被告確認上開各項證據何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偽造」或「變造」,聲請人僅泛稱我在警察局的自白及驗尿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而說不出何項證據遭「偽造」或「變造」,本院即無從予以調查。是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仍未敘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照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本院即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