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晃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嘉東街親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16807號前,不慎擦撞 賴晉盛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波及 童瀞菱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陳正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正晃之自白、證人賴晉盛、童瀞菱於警詢證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6頁)。
三、核被告陳正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所育子女俱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在外攝食酒類後,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誠屬可責;雖然事故現場夜間無照明,惟道路線型筆直視距良好,竟擦撞路邊停放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雖初犯本罪,猶有不容忽視之危險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持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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