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文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文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47分許起至18時54分許止」。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顧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文凱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 鄭瑞樟 溝通其所認為先前與告訴人間發生之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移動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顧文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文凱因故與鄭瑞樟生嫌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號巷000號前,趁鄭瑞樟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要離去之際,擋在營業大貨車車頭前,並左右來回走動,阻止鄭瑞樟駕車離去長達8分鐘,顧文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瑞樟行使駕車移動之權利。
二、案經鄭瑞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文凱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證人 邱創凱 、 王俊富 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