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張耀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前後某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受管制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030045)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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