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忠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剪刀壹把、鉗子壹把、手套貳雙、手機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相符,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至於上開案件雖嗣於111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既均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再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手提袋1只、剪刀1把、鉗子1把、手套2雙、手機1部,其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害人證稱遭竊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70元。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
82、97、98、104年間,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共2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後,竟又於本案犯行前後之相近期間內,多次行竊,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手提袋1只、剪刀1把、鉗子1把、手套2雙、手機1部,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