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勝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
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 孫桂柱
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謝勝合律師為被告之清算
人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謝勝合
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蘭英貿易有限公司訂貨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等,均詳如
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原告屆期提示後,
均不獲付款;另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向原告
訂購「FLANGES」貨物乙批,合計3萬2,550元〔含稅,即
(2萬3,200元+7,800元)×1.05=3萬2,550元〕,原告並
如期出貨交付與被告,詎被告迄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與原
告。綜上,爰依票據關係、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684元,及其中21萬8,767元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9,502元自101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3,865元自101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3萬2,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6
月12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原告是否有出貨與
被告之原因關係,自應由原告提出銷貨單以證明之;另貨款
3萬2,55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非以原告名義所開
立,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貨款3萬2,55
0元,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被告雖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
審酌如后:
(一)系爭支票合計44萬2,134元部分:
1.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
原告,經交予原告執有並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3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因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對原告是
否有出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該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係其出貨與被告後,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
付貨款等情,業經其提出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7紙及銷
貨單5紙為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其中統一發票
號碼: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之金
額分別為18萬798元、2萬5,811元、1萬2,158元,合
計21萬8,767元;另統一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VG00
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之金額分別為12
萬8,100元、1萬2,332元、2萬2,502元、6,568元,
合計16萬9,502元;另100年9月2日、同年月6日、同
年月14日銷貨單之金額分別為2萬7,342元、2萬3,000
元、158元、800元,合計5萬1,300元,加計5%營業稅
後為5萬3,865元,均符合系爭支票編號1、2、3之票
面金額無訛。又統一發票須營業人按月向稅捐稽徵關申報
,原告無從因本件訴訟而事後追加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可
能,而前揭之銷貨單雖為「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惟其上客戶簽名欄「 謝靜如 」之簽名為被告公司人員
所簽署乙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2頁),且銷貨單
上列有詳細之貨品名稱、數量、售價等,並有不同之送貨
人員、物管人員之簽名,可見原告亦無法於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附表編號3)後,為湊合該支票金額而刻意偽造之
。據上,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應堪憑採。從而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經退票而不獲付款,是其依票據關
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
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貨款3萬2,550元部分:
1.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為「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等語,惟觀銷貨單之金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後〔即(2萬3,200元+7,800元)×1.05=3萬2,550元〕
,核與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
日期:100年10月25日)金額一致,且該統一發票備註欄
所載明之「優品化工PR-261」文字、數量為25,亦與銷
貨單「購案編號」欄所載及合計之數量均為相符;再者,
原告無從為因應本件訴訟而事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可能
,而被告自陳銷貨單客戶簽名欄「謝靜如」之簽名為被告
公司人員所簽署,並不否認收受貨品等情,復如前述,且
該統一發票係於100年10月25日所開立,而被告公司之唯
一股東孫桂柱旋於同年11月1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解散
,原告因此未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亦符合常情。基此,
原告主張交付銷貨單上之貨品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3
萬2,550元之事實,應堪可採,被告上開之抗辯,尚乏其
據,自難憑信。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間
未就上開買賣之遲延利息利率有所約定,另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1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節,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金額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684元,及其中21萬8,767元自100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9,502元自101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5萬3,865元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2,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12日)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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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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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Z0000000│祥峻企業│21萬8767元│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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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Z0000000│同上│16萬9502元│100年11月30日│101年5月25日│
├──┼─────┼────┼─────┼───────┼───────┤
│3│AZ0000000│同上│5萬3865元│101年1月4日│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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