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柳修芳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671號裁判意旨,
說明甚詳。再查,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萬泰公司)請求清償信用卡一案,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540號執行中;惟查,原告並無使用被告之信用卡,何來債
務;前原告於求學期間,原告之兄 柳修凱 為照顧原告不時之
需,乃為原告申請被告之信用卡副卡一張以應急,惟原告收
受後,從未使用一次,且原告長年於越南服務,均無收受任
何法院文書,被告之執行名義何來,而此債務與原告無涉。
故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1、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
第540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債權人即被告萬泰公司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411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
原告部份,囑託本院,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無訛,足認被告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僅得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以本院
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因顯然有送達未果之情形,不得為執
行名義等情,則依原告之主張,皆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
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訴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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