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博志 選任辯護人 趙志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均已坦承,並供出同案被告及毒品來源,本案業已調查完畢,因祖母年邁又罹高血壓、糖尿病,而父親則肢體殘障行動不便,被告盼能返家照顧祖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復經證人 何昱平 、 林均翰 、邱建霖、 張漢 、 吳偉豪 、 張韋民 、 許博凱 、少年劉OO、聶O
O、蔡OO、林OO、徐OO、蔣OO等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及扣案愷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0年3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上揭證據足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