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編號三、四部分關於「第51條第5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1條第6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