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乙○○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4月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60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贅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為勞工安全法規定之雇主,係犯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乙○○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
害人 張良慶 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坦認過失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49號之2居基隆市○○區○○街247之5號7樓(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0年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係雲林縣○○鄉○○村○○路49之2號1樓「寶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塑公司)負責人,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且其負責掌理寶塑公司從事碼頭、船艙及輸送帶清理等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麥寮工業專用港東碼頭裝卸作業,交由威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承攬後,寶塑公司復向威晶公司承攬其中之碼頭、船艙及輸送帶清理作業。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12時許,指派寶塑公司僱用之勞工張良慶前往停泊在臺塑工業園區東三碼頭之巴拿馬籍煤船ZOSCONINGBO(下稱寧波)輪第9艙內,從事陸側南邊船壁積煤異常排除作業,彼時之船艙內煤堆傾斜度達60度以上,且開挖深度已超過5公尺,乙○○本應注意為防止崩塌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並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復應注意散裝貨物卸船作業時,其開挖面之傾斜度達60度以上時,開挖深度不得超過5公尺,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未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之張良慶獨自進入寧波輪第9艙內作業,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張良慶不慎於艙內作業時滑倒,旋遭崩塌之煤堆掩埋並吸入大量煤灰,當場窒息死亡。
三、案經被害人張良慶之父 張水木 、母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寶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良慶之父張水木、母丙○○指訴及證人 林宏潔曾孟欽黃棋炎陳鵬方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現場勘察(示意)圖、勞工保險卡各1紙及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一節,除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考,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份)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雇主對散裝貨物卸船作業時,其開挖面之傾斜度達60度以上時,開挖深度不得超過5公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4條第1、2、3款、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7條之2前段分別定(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96年3月1日勞中檢綜字第096500229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因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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