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賢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賢因工作需用使用廢油回收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501之1號「佳信輪胎行」前,竊取 林瑞童 所有之廢油回收桶1桶得手。㈡100年4月20日上午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三舍21號「銘展工程行」前,竊取 林承賢 所有之廢油回收桶2桶得手。㈢100年4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三舍247之2號「達人汽車修配廠」前,竊取 張達人 所有之廢油回收桶1桶得手。迄於100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復華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自小貨車而查獲王明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童、林承賢、張達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廢油回收桶,惟所竊盜之廢油回收桶價值不高,且均已交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所求處每罪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