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8、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㈠97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乙○○之祖母 郭烏肉 所經營
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錦豐號米行前,見郭烏肉趴在櫃台睡覺,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該處,在1、2樓尋找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在該米行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2袋硬幣(1袋新臺幣50元40枚、1袋10元100枚,合計3000元),得手後,又欲竊取櫃台內財物,卻驚醒趴睡於櫃台之郭烏肉,旋即跑步逃離現場。
㈡98年5月14日22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己
○○之倉庫1樓前,見該處窗戶未上鎖,且該處內之神像上掛有2面金牌(共重約1.5錢),隨地拾取長棍1支(未扣案),踰越該屋未上鎖之窗戶,將該屋內之神像上2面金牌勾出,而竊取該2面金牌,得手後,於同日23時許,持該2面金牌至基隆市○○區○○路○○號之福民當鋪,典當4000元花用。
㈢98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號庚○○住處前,見該處2樓窗戶並未上鎖,先攀爬隔壁19號1樓的窗戶鐵架,而循電表再往上攀爬至19號1樓之遮雨棚,復再爬到20號1樓之遮雨棚,而自20號2樓窗戶踰越侵入庚○○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約3500元得手。
㈣98年5月16日凌晨4時之夜間,經過基隆市○○區○○街○○
號2樓丁○○住處前,見該處陽台玻璃門未鎖,自該處1樓左側牆壁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自該玻璃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皮夾1個及些許零錢得手,適丁○○返回住處,兩人即於家中相遇,戊○○隨即跑步逃離該處,並將已得手之皮夾1個及零錢棄置於該處1、2樓之樓梯間。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得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庚○○、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錦豐號米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近路口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右手手腕處刺青照片1張、福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紀錄1紙、金牌翻拍照片1張、曲水街3巷13號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證人庚○○住處之案發現場照片23張、證人丁○○曲水街33號住處樓下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7218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住宅之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767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
被告於事實㈡㈢㈣之行為,均係未經許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核被告戊○○於事實㈡㈢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公訴人雖聲請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固有數次竊盜前科,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4件竊盜犯罪,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至於被告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長棍1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