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上1人 李育錚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Inc.)法定代理人丙○○○Ph
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參加人共同 劉宗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公偉 律師
林曉瑩 律師上1人 劉漢威 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陸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吳奇岳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並選任 陳美珍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確定在案(分見本院2卷第123頁,本院3卷第5頁、第10頁),嗣於民國94年6月16日改選乙○○為董事長,並於同年7月4日選任其為清算人等情,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上開裁定、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3卷第90頁、第103頁、第10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於92年12月10日下午2時,假台北縣○○鄉○○○路○○號地下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伊在會中質疑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不具股東身分,經主席吳奇岳裁示陸海公司不具股東身份,不得參加股東臨時會及參與任何議案討論或表決,並扣除其所代表股數後,因當日出席總股數僅30,001股,未達法定表決權數三分之一以上,吳奇岳裁示本次會議所提之議案與臨時動議均無法成立而宣佈散會。惟被告陸特公司股東 蔡傑豐 片面聲稱主席吳奇岳違反議事規則,另行推舉陸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假台北市○○○路○○○號15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無效。又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力特公司)並未指派任何人與會向股東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卻以假決議方式解除美商力特公司競業禁止之義務,該決議顯違背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歸無效。再者,被告公司並無制訂任何議事規則,則主席吳奇岳自無違反議事規則之情事可言;縱退步而言,本件得類推適用「會議規範」、「議事規範」規定,然蔡傑豐與陸海公司並未具體指摘主席吳奇岳有何違反「會議規範」、「議事規範」,故 渠等 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擅自續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召集人蔡傑豐擔任主席,卻由陸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擔任主席,其決議方法顯非適法。雖伊並不認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惟該判決認被告陸特公司於92年2月14日解散決議有效,則被告陸特公司刻處於清算階段,僅有清算人有召集股東會權限,本件卻由林曉瑩律師召開系爭股東會,自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蔡傑豐個人利益,卻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迴避並扣除其股數,而討論議案1、4均屬輕度特別決議,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此部分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綜上,系爭股東會不論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抑或決議方式均與法有悖, 伊爰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陸特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號15樓,續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撤銷被告陸特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號15樓續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陸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伊於92年11月28日寄發開會通知單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數未達三分之一,因而宣布散會,後續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應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陸海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64,000股,占被告陸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近44%股份,與美商力特公司合計共佔被告陸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5%股份,係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而被告陸特公司原臨時管理人於92年12月10日股東會違法剝奪參加人陸海公司之股東權,並違法宣布散會。參加人陸海公司及蔡傑豐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推舉主席續行會議,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如被告敗訴,則參加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陳明。㈡參加人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之被告陸特公司股票現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並未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被告陸特公司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召集之92年12月10日股東會,其明知被告公司最新版本之股東名簿仍記載參加人陸海公司仍為被告陸特公司股東,卻以參加人陸海公司「未持股票正本出席」為由,剝奪股東與會及表決投票權利,並強行以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不予表決各該議案而違法宣布散會。雖被告陸特公司並無制訂議事規則,惟應類推適用內政部54年7月20日發布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財政部86年8月4日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9條規定以及參考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10條第3項等規定;否則,股東會主席以公司未制定議事規則為由,即可任意宣布散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顯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2項之立法目的,故參加人陸海公司代表在被告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違法散會後,經推選為主席繼續開會,僅為原股東會之延續,而非重新召集,此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不同,且已有陸海公司與蔡傑豐股東合計達發行股份總數44%股份參與,系爭股東會自得以假決議方式通過議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於92年12月10日下午2時,在台北縣○○鄉○○○路○○號地下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吳奇岳裁示陸海公司不具股東身份,並扣除其所代表股數後,以當日出席總股數僅30,001股,未足法定表決權數三分之一而宣佈散會。此有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7頁、第18頁)。
㈡、被告陸特公司章程並未製訂議事規則。
㈢、參加人陸海公司持有被告陸特公司264,000股股票現仍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並未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此有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㈣、被告陸特公司股東蔡傑豐以吳奇岳違反議事規則,另行推舉陸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號15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決議。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五、查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91條或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陸海公司是否為被告陸特公司之股東?㈡被告陸特公司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宣佈92年12月10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散會是否違反議事規則?㈢陸海公司與其他股東於當日下午召開股東會是否有效,得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決議?茲分述如后:
㈠、查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及撤銷之訴,雖被告陸特公司對原告主張未予爭執,本院自不受拘束,應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可見記名票據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即股票所有權之轉讓非經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不生效力。查陸海公司所持有被告陸特公司264,000股股票,尚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並未背書轉讓交付第三人等情,業據理律法律事務所投資部門 鄭智陽 律師、 許正華 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91頁、第19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卷第212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陸特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2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600萬元,此觀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本院1卷第12頁),被告陸特公司並未達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授權經濟部核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2億元資本規模之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餘地。原告以被告陸特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完成交付股票之發行行為,則陸海公司轉讓被告陸特公司股份,無須再為股票背書轉讓即生效力,故陸海公司已非陸特公司之股東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陸海公司所持有被告陸特公司264,000股股票,既未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則其仍為被告陸特公司股東,堪信為實。
㈢、次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參照該法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等語,可見該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股東權益,避免主席恣意行為,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查被告陸特公司雖未制訂議事規則,然依循上開法文意旨,被告陸特公司股東會議事運作,自應類推適用參照財政部86年8月4日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9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以及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規則參考規範第10條第3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等規定,被告陸特公司股東會主席應依原排定議程完成股東會,非經決議不得任意宣布散會。是被告陸特公司原管理人吳奇岳未依股東名簿記載計算出席股東股數,竟以陸海公司未攜帶股票為由,當場裁示陸海公司非被告陸特公司股東,並剔除其股數,而以出席股數未達定總股數三分之一宣布散會等情,顯未依原排定議程完成股東會,且未經決議逕而宣布散會,自違反上開議事規則甚明。
㈣、再查,被告陸特公司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係於93年11月29日經本院93年度字第56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確定在案(分見本院2卷第123頁,本院3卷第5頁、第10頁),是吳奇岳在遭解任之前,既係被告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其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自屬有據。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斯時被告陸特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惟該案刻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尚難徒以該則判決推翻上開確定裁定所為判斷,原告執上開判決認被告陸特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林曉瑩律師非清算人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陸特公司股東會主席吳奇岳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則當日股東會自不因主席違反散會而解散。是被告陸特公司股東蔡傑豐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舉陸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號15樓續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係屬原股東會之延續行為,自非另行重新召集股東會,更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所載無召集權人所為無效決議情形不同,則原告指稱渠等無權重新召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事項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當日股東會加計陸海公司之出席股數共計294,001股,而陸海公司與蔡傑豐股東二人股份達264,001股,已超過當日出席表決權半數,並占被告陸特公司已發行總股數60萬股之44%,則渠等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舉陸海公司代表林曉瑩律師為主席,續行系爭股東會原排定議程,自屬合法,原告認應由蔡傑豐為主席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自無可採。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陸特公司章程第17條亦為相同約定(見本院1卷第51頁),而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東僅占總股數44%,未達已發行股數半數,而當天議決內容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特別重大決議事項,故依公司法第175條為假決議,並依同法第178條規定就蔡傑豐股東應利益迴避事項,扣除其股數後所為假決議等情,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1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違背法令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皆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