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胡國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世忠 於112年1月28日12時18分許將訴外人 李玉玲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路段前之停車格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 劉子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6,936元(包含工資1,425元、塗裝2,937元及零件1萬2,574元)。又原告前與劉子琪以5,081元達成和解,故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1,855元(計算式:1萬6,936元-5,081元=1萬1,85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且系爭B車並未碰撞系爭A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向右變換行向影響系爭C車之行車路線並非事實。又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先開啟右轉方向燈且將車頭偏右,但當時系爭B車之車身尚未右偏,故系爭B車車頭呈現偏左之情形,係因遭系爭C車撞擊後車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系爭B車與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此有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截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劉子琪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且致系爭C車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先開啟右轉方向燈且將車頭偏右,但當時系爭B車之車身尚未右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0:05)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系爭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3車道。(0:06)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而此時系爭B車後方出現訴外人劉子琪騎乘之系爭C車。(0:06至0:07)系爭C車自系爭B車後方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時,系爭C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0:07)兩車均自畫面右側消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B車於0:06秒開啟右轉方向燈後,隨即於0:07與直行而來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又參以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至肇事處我打了右方向燈後就準備靠邊,我一邊看照後鏡一邊偏右,還來不及確認是否有車,對方就撞上來,…」(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記載:「A(即系爭B車):右後車尾。B(即系爭C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C(即系爭A車):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2頁)。基上,堪認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路段第3車道時,確有向右變換行向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原直行於其後方之系爭C車行駛動態,致系爭C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並向前撞擊系爭A車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425元、塗裝2,937元及零件1萬2,57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1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446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1,808元(計算式:工資1,425元+塗裝2,937元+零件7,446元=1萬1,808元)。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535-PUL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C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C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可認劉子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劉子琪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故劉子琪與被告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劉子琪以5,081元達成和解,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3頁),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且因原告同意劉子琪賠償之金額低於劉子琪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即5,904元(計算式:1萬1,808元×50%=5,904元),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劉子琪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04元(計算式:1萬1,808元×50%=5,9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0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90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4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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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574×0.369=4,6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74-4,640=7,934

第2年折舊值7,934×0.369×(2/12)=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34-488=7,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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