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明勳

被告 陳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294元,及其中新臺幣51,717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2,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42,910元,故訴訟費用中2,6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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