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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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天發

林宣誼

被告 阮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北漢口街2段上方(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程意 惟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2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66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3,742元(包含工資4萬6,437元、塗裝1萬8,719元、零件2萬8,585元及稅差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來車後始向左變換車道,且被告於向後查看時確實沒有看見系爭A車,當時系爭A車是位於被告視線死角。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修復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來車後始向左變換車道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0:44至0:47)程意惟駕駛系爭A車,由南向北直行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第一車道,而右前方則有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此時系爭B車同向行駛於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第二車道。(0:47)系爭B車略向左偏移,且系爭B車之左前車輪已壓於白色分道線上。(0:48)系爭B車之左前車輪切入第一車道,而此時系爭B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0:48)畫面中傳出喇叭聲,而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切入第一車道,並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0:49)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切入第一車道,且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0:50至0:59)系爭A車左右晃動後,緩慢煞車停止於第一車道,而系爭B車則於切入第一車道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B車於0:47自系爭A車右前方之第二車道開始向左偏移時,系爭A車係直行於第一車道,而自0:48迄至0:49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時止,系爭A車始終行駛於第一車道內。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向左準備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確認左方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6,437元、塗裝1萬8,719元、零件2萬7,669元(扣除燈座及燈泡共916元部分,詳如後述)及稅差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6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8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767元(計算式:2萬7,669元×1/10=2,76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7,924元(計算式:工資4萬6,437元+塗裝1萬8,719元+零件2,767元+稅差1元=6萬7,9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7,92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至被告辯稱: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有爭執云云。查參諸證人甲○○即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公司)估價人員到庭證稱:我106年在中華賓士任職,後來調到內湖服務廠,在112年7月31日離職,而110年我是在內湖廠做櫃台接待專員,負責接洽客戶、報價。鈞院卷第61至67頁的估價單是我製作的。關於鈞院卷第61至67頁黃色螢光筆所示修復部分與系爭A車之關聯如下:⑴前保險桿上的擾流板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這是前保桿的烤漆費用,如鈞院卷第27頁照片編號1粉色螢光筆所示,因車主牽來估價的時候,該部分烤漆有受損。⑵右前大燈總成拆卸和安裝:因為受損部分是車頭右前方,而保險桿跟右前葉子板要烤漆,所以要拆裝,而因為車燈一定要拆下來,才有辦法作業,這是拆裝費。⑶更換過的或維修過的車身板件防鏽進行:因為右前葉子板受損而進行烤漆,車身板件烤漆後要做防鏽的工法,這是必要的,只要是車身板件都需要做防鏽烤漆。我當時任職的品牌公司一定的工法就一定要做防鏽烤漆,所以這是工資。⑷拆卸/安裝整體車輪(右前):當時因為車子的右前方保險桿、葉子板、輪圈都有受損,如鈞院卷第29頁編號3照片。我們要進行輪圈修理,要把輪圈拆下來,這是拆裝工資,輪圈我們有進行重新打磨烤漆(輪圈烤漆不包含葉子板,此部分的維修是第61頁估價單最後一項,這也算工資費用)。⑸車輪和輪胎總成靜平衡(車輪和輪胎總成已拆卸)(右前):這是修理完要對輪圈做校正的工資。我是依照公司給的規定作輪圈校正。⑹拆卸/安裝整個發動機艙下部飾板:因為公司規定輪圈有受損進行維修後,需要做⑺的車輪定位作業,所以執行車輪定位時,需要拆卸⑹整個發動機艙下部飾板才能施工,校正是針對輪圈,而定位是針對整台車子的底盤。⑺事故車部分拆裝、車輪定位:這是⑹輪圈受損修費後需做底盤的定位費用,這也是工資。⑻快速診斷:撞擊後ESP及ABS警示燈亮且HOLD功能失效無作用、根據故障代碼檢查牽引和制動系統單個部件:這是當時車主牽進場估價時,有跟我們反應發生撞擊後,儀表板有ESP及ABS警示燈亮且HOLD功能失效無作用,所以做電腦診斷的工資。後來診斷後,確實有⑼的零件故障。當時診斷出來後,技師會提出檢查結果測試表,就會直接顯示出ESP的2個轉速感測器故障,但無法顯示是何原因造成的故障,但車主當時有跟我們強調是撞擊後產生的故障,這是診斷的工資費用。⑼更換第1車軸用於電控車輛穩定行駛係總(ESP)的2個轉速感測器(快速測試後):這是更換⑼的工資。它是電子零件,所以是更換電子零件的工資。當時有診斷出故障的測試圖。⑽燈座:這是零件費,從照片中看不出來這個燈座的零件,至於當初為何會估價此費用,我不記得了。⑾鉚釘:這是耗材,保險桿拆裝必要使用的耗材,是零件費用。⑿黏和劑:右前葉子板修復必要使用的耗材,也是零件費用。⒀前葉飾條(右):如第49頁、第153頁的照片粉色螢光筆所示,這是右前葉子板烤漆,就需要更換此飾條,這是黏著在板件上面,無法重複使用,且這是零件,因要烤漆需先拆除,無法重複使用,需要更換新的。⒁輪速感知器:這是零件費用,是⑼使用的零件。⒂燈泡:這部分照片看不出來,我也忘記了。⒃前部保險桿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這是與⑴同樣的東西,因為當初⑴的估價翻譯的名稱有錯誤,所以重列,但沒有重複收費,只收一次費用。⒄右側前翼子板鈑金-鋁合金鈑金:如第51頁、第157頁粉色螢光筆所示,這是鈑金的工資。這是進行維修拆卸中,後來發現的,鈑金有變形。⒅右前大燈底座鈑金校正:這也是進行維修拆卸中發現的,如第49頁、第157頁粉色螢光筆所示。這是工資,它的右前大燈底座已經變形。⒆更換右前止推桿:這是工資,是我們在完工底盤定位時,發現右前止推桿已經變形,它是跟右前輪圈鎖附在一起,已經變形。這是更換零件的工資。而零件就是⒇調整螺絲、螺帽、牽引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除項目⑽燈座、⒂燈泡外之修復項目係因系爭A車之右前方受損,而須以板金、烤漆方式回復,且因拆裝後亦須更換新零件而無法重複使用或以修補方式回復,均堪認為系爭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且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7至51頁、第153至163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至有關項目⑽燈座702元及⒂燈泡170元部分,因證人甲○○已對修復上開項目之原因不復記憶,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亦無明確顯示系爭A車之燈座及燈泡有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該估價單所載燈座及燈泡部分之修復項目,尚難准許。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燈座737元(計算式:702元×1.05=737元)及燈泡179元(計算式:170元×1.05=179元),共916元之修復費用。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7,92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7,924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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