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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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51號
原告 毛正利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林蕙蓉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81元【計算式:本金97,400元+利息2,081元(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99,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