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9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何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83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