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
原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告 蔡丞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5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19時5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忠孝東路5段372巷28弄與忠孝東路5段372巷交岔路口時(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所示,忠孝東路5段372巷28弄東往西方向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即忠孝東路5段372巷之來車,貿然以每小時45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發生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雙側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骨轉子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原告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腦部傷害仍未痊癒,生活起居(包含穿脫衣褲、沐浴、如廁、行走),均需他人協助,思考邏輯記憶力下降致影響工作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原告本件則引用系爭刑案之卷證及判決結果為依據。
㈡被告超速駕駛車輛且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原告機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致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2、3所示(慰撫金部分除外),共計新臺幣(下同)8,904,611元財產上損害,如下所示: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遭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救治並進行後續之治療,因而支出166,521元醫療費用,業經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憑。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要購買繃帶、鼻胃管、助行器等醫療器材,以利治療及維持生活功能,因而支出4,076元醫療材料費用,亦有相關醫材之發票明細為證。
⒊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即110年6月1日,隨即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至111年12月26日系爭刑案開庭時,經系爭刑案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發現原告雙腿顯然無力、需人攙扶才能坐下;對於訊問之問題回答十分緩慢,需一字一字慢慢唸出,然咬字模糊,聽者極難辯識出其欲表達之真意等情,足見原告至開庭當下仍未恢復至得自理生活之程度,仍須專人協助照護,則原告請求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1年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係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並由家人看護原告。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912,500元(計算式:2,500*365=912,500)。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職業係Foodpanda外送員,平均月薪資為62,505元,此有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可稽,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6月1日開始住院休養,至111年8月2日就診後,醫生仍囑言須再休養3月,故原告自開始住院休養之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總計須休養17月,於此期間無法擔任外送員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62,585元(計算式:62,505*17=1,062,585)。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遺存神經機能障礙,思考邏輯較差導致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之情形,而受有70%之勞動力減損。原告平均月薪為62,505元,出生年月日為64年6月16日,自111年11月1日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屆至之日即129年6月15日,受勞動力減損影響之期間為17年7月15日,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金額為6,758,929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一度進入加護病房救治,且出院後仍不僅須長期療養,更造成原告遺存有神經機能障礙、反應遲鈍等難以回復之傷害,而使原告之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而受有如附表3「慰撫金」欄位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9,904,611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7,075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097,536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97,5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超速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㈡查: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重傷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處如前揭所示之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可認定,且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其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起訴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6,52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而支出166,521元,業經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如附表1證物出處所示),應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就此為任何爭執,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自應如數照准。
⒉醫療器材4,07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需要購買繃帶、鼻胃管等治療上所必要之醫療器材,以及助行器等維持社會生活功能所必要之輔助器具,業經提出其購買之發票明細為據(如附表2證物出處所示),經本院核閱原告購買之物品後,認為該等物品均係原告基於治療或維持基本社會功能所必要之醫療器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就此爭執,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用9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系爭刑案開庭當下,仍未恢復至得自理生活之程度,仍須專人協助及照護,故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並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原告之看護費用,共912,500元(計算式:2,500*365=912,500)等節,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4日、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外,系爭刑案判決書理由欄二、(三)部分,就原告於系爭刑案開庭當下之情狀,亦記載綦詳(如附表3「看護費用」欄位之證物出處所示),堪認原告於此主張,應為真實,衡情,原告之社會生活能力於系爭刑案開庭當下,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後,仍認當下原告處於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狀況,自可表徵原告當時應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存在,故其請求上開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共912,500元,應屬必要;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就此有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故原告於此請求,亦應照准。
⒋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1,062,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平均月薪資為62,505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如附表3「工作損失」欄位之證物出處所示),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被告亦無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該部分之事實,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不能工作,而依原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再休養3月(如附表3「工作損失」欄位之證物出處所示),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亦未為任何爭執,故原告本件請求自開始住院休養之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期間有17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62,585元(計算式:62,505*17=1,062,585),堪稱合理,是此部分請求,自應照准。
⒌勞動力減損6,758,92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遺存神經機能障礙,思考邏輯較差導致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之情形,而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第7等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經換算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70%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載明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如附表3「勞動能力減損」欄位之證物出處所示);復參酌111年12月26日,系爭刑案開庭當下,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當下之生活能力,結果略為:...⑴原告行走狀態無法與正常人相近,其右手以雨傘充作柺杖跛行,雙腿顯然無力,需人攙扶才能坐下。⑵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回答十分緩慢,需一字一字慢慢唸出,然咬字模糊,聽者極難辯識出其欲表達之真意,諸如法官訊問有無辦法拿筷子之問題,僅能慢慢發出「湯」、「湯」之聲音(實係欲表達「湯匙」一詞)。⑶就稍具抽象性提問(例如對本案有何意見),則無法理解該問題之意思,僅能以緩慢語速唸出接近「不」、「懂」之聲音等情,經互核以觀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甚為巨大,其上揭健康及身心情形,應無法勝任原先從事之外送員工作,甚至一般性工作亦有困難,且系爭傷勢所造成之後遺症,依現代醫學科技,已屬難以回復程度;輔以系爭刑案判決,亦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已達重大難治程度,而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罪論處,益徵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程度重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為70%,尚非顯然無據,而被告就此亦無任何爭執,承前所述,依法本視為自認原告之該部分事實主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62,505元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據上,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共6,758,929元,亦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3「勞動能力減損」欄位所示)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財產上損失,已經本院獲准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5萬元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807,075元,業經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807,075元。
㈥揆諸上開說明,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547,536元(計算式:166,521+4,076+912,500+1,062,585+6,758,929+450,000-807,075=8,547,536元)。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於8,547,536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依前說明,則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7,536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之聲請,僅為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之數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又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110/6/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00元
第27頁
2
110/6/1-
110/6/2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51,781元
第29頁
3
110/6/1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20元
第31頁①
4
110/6/1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00元
第31頁②
5
110/7/3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40元
第33頁
6
110/7/3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460元
第35頁①
7
110/8/2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20元
第35頁②
8
110/8/1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30元
第37頁①
9
110/10/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460元
第37頁②
10
110/9/1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80元
第39頁①
11
110/10/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20元
第39頁②
12
110/11/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410元
第41頁①
13
110/12/1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810元
第41頁②
14
110/12/1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600元
第43頁①
15
110/6/2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400元
第43頁②
16
110/12/1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930元
第45頁
17
110/12/2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70元
第47頁
18
111/1/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830元
第49頁①
19
111/1/2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840元
第49頁②
20
111/1/2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60元
第51頁①
21
111/1/2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540元
第51頁②
22
111/1/2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460元
第53頁①
23
111/4/2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580元
第53頁②
24
111/2/1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30元
第55頁①
25
111/2/2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50元
第55頁②
26
111/3/1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50元
第57頁①
27
111/4/1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450元
第57頁②
總計請求金額:166,521元
附表2:醫材費用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110/6/25
80元
第59頁①
2
110/6/16
342元
第59頁②
3
110/6/16
379元
第59頁③
4
110/6/25
950元
第61頁①
5
110/6/25
360元
第61頁②
6
110/6/25
739元
第61頁③
7
110/6/8
193元
第63頁①
8
110/6/13
384元
第63頁②
9
110/6/14
466元
第63頁③
10
110/6/17
33元
第65頁①
11
110/6/22
37元
第65頁②
12
110/6/16
113元
第65頁③
總計請求金額:4,076元
附表3: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看護
費用
912,500元
附民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11、12頁
110/6/1~111/5/30,休養1年,以每日2,500元計算。
2
工作
損失
1,062,585元
附民卷第25、67至69頁
110/6/1~111/10/31,1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62,505元
3
勞動能力減損
6,758,929元
附民卷第25、67至69頁
①減損70%。以月薪62,505元計算
②自111/11/1至129/6/15期間為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58,929元【計算方式為:525,042×12.00000000+(525,04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758,929.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慰撫金
1,00
0,000元
本院准予45萬元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
9,097,536元
本院准許金額:8,547,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