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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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素英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瘖啞人,故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77號被告余素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英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8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 陳承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惟因未見有價值之財物遂自行離去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承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素英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承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周邊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首開時地有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
0元而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卷內光碟檔名:8_05_R_000000000000之檔案時間02:25至
03:49部分)因監視器裝設角度部分遭掀起之機車坐墊阻擋,致所攝得畫面僅見被告翻找本案機車置物櫃,而未清楚見得被告是否確有從中拿取零錢或紙鈔之現金之行為,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尚無從據為被告竊盜既遂之憑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拿取現金之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確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犯嫌,尚難認被告所辯全屬無稽,故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屬被告於同時、地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檢察官林殷正